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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0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回贖典物時扣減原典價之方法,在扣盡原典價之情形下,有類於典權
    人負擔全部損失,尚欠公平,且典權人之責任竟與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二條典權人
    有過失之責任無異,亦有不妥。爰修正為依滅失時典物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
    典物價值之比例扣減之,以期公允。例如出典房屋一棟,典價為九十萬元,因不
    可抗力致房屋一部滅失,經估算滅失時房屋價值為三百萬元,該滅失部分為一百
    八十萬元,如依原法規定,回贖金額為90—(180×1/2)=0 即出典人不須支付任
    何金額即可回贖原典物之餘存部分,甚不公平。如依修正條文計算之,滅失時滅
    失部分之典價為五十四萬元(90×180/300),回贖金額為三十六萬元(90-54)
    即出典人須按比例支付三十六萬元,始得回贖典物房屋餘存之部分。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典權存權中,如典物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此時典權
人及出典人似均不應負此責任,故應就其滅失之部分,使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以免糾紛。但於此情形,僅典物一部分滅失,出典人就其餘部分回贖時,則應使出典
人,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以
期無損於雙方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