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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五條理由謂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
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提示,
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又因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使相對人受領之意囚表
示,若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設。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
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
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因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若使之得與善
意第三人對抗,既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且於交易上亦不安全,此第二項所由設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