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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8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原條文第二項只言權利未及義務,不夠周延,且易使人誤解典權為對人權,爰參酌原
條文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於第一項酌為文字調整後增訂但書
。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對於典物之使用收益,固受限制,而典物之所有權,則仍
屬於出典人,自得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惟應使典權人對於受讓人,仍得主張同一之
權利,以鞏固典權之信用。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