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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7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典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典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其權利設定
    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為周延計,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典權人得將典權
    設定抵押權之規定。
二、典權之受讓人當然取得其權利,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且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八條
    僅規定得讓與,而無受讓人取得原權利之文字,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典權人在典物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典權與該建築物應不得各自分離而為讓與
    或其他處分,例如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典權亦應一併設定抵押權,反之亦同,
    俾免因建築物與土地之使用權人不同,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之困擾,爰增訂第二項
    。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典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典權人將典權讓與他人,自為法律所許。受讓人一經受讓
,對於出典人,即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亦屬當然。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