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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典權人既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則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自應由
典權人負賠償責任,方足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