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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5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行為,原條文第一項之「訂定」宜修正
    為「約定」,並酌為文字調整。
二、第二項後段文字改列為第三項,免滋疑義。
三、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之同一典權人,就其典權原得自由而為轉典或其他處分,然
    為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爰對於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同時或先
    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之情形,增訂第四項限制規定,典權人就其典物即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典權人對於典物既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則於典權存續期間中,自應許典權人將其
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以行使其權利,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應從其訂
定或習慣。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典權人之得行使權利,固已設有明文,然如不加
制限,即不能免出典人之受其損失,故於典權定有存續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
,不得逾原典之期限,未訂期限者,不得訂有期限。又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蓋於保護典權人之中,仍期無損於出典人之利益。此本條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