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第九百十四條準用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八百條之一作概括之規定,是 以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謹按典權之定義,係以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有使用及收益之權。故第七百 七十四條至八百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亦 得準用之。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