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典權之典期在十五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
贖時,典權人是否當然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學說並不一致,為免有害交易安全,
自以明定為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
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俾杜爭議。此所謂取得所有權者,
與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取得典物所有權」,
性質上同屬繼受取得,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約定有絕賣條款者,經登記後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
地及典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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