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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3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典權之典期在十五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
    贖時,典權人是否當然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學說並不一致,為免有害交易安全,
    自以明定為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
    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俾杜爭議。此所謂取得所有權者,
    與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取得典物所有權」,
    性質上同屬繼受取得,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約定有絕賣條款者,經登記後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
    地及典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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