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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典權約定期間不得逾三十年,其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蓋以典權之存續期
間,不可漫無限制,致礙社會上個人經濟之發展。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