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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0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附屬證券種類眾多,非僅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三種,爰將「利
    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修正為「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
    屬證券」,以資涵蓋,並作文字整理,改列為第一項。
二、附屬之證券,如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是否為質權效力所及?現行法尚無明文
    規定,易滋疑義。依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自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亦即質權之效力,應及於證券設質後所生之
    孳息(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參照)。故該附屬之證券如在發行人或出質人占有中,除另有如第八百八十
    九條但書特別約定者外,質權人自得請求交付之,俾質權人得就此附屬之證券行
    使權利質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以有價證券入質時,其質權之效力,能否及於附屬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
配利息證券等,自古學說,不能一致。有謂持有人以有價證券為質時,應交付主證券
而兼及此等附屬證券者,亦有謂不交付附屬證券,應由自己保管者,本條規定以附屬
證券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以定質權之效力,蓋免無益之爭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