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附屬證券種類眾多,非僅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三種,爰將「利
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修正為「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
屬證券」,以資涵蓋,並作文字整理,改列為第一項。
二、附屬之證券,如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是否為質權效力所及?現行法尚無明文
規定,易滋疑義。依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自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亦即質權之效力,應及於證券設質後所生之
孳息(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參照)。故該附屬之證券如在發行人或出質人占有中,除另有如第八百八十
九條但書特別約定者外,質權人自得請求交付之,俾質權人得就此附屬之證券行
使權利質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