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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錯誤及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均得為撤銷之
原因。然當其表意之時,相對人或第三人固確信其表意為有效也,無論其撤銷之原因
若何,斷不能因此而損害善意之第三者,故應使其賠償因撒銷而生之損害,以昭平允
。然若表意人之表意,含有得行撤銷之原因,已為受損害人之所明知,或本可得而知
,因不注意而不知者,則是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即令受有損害,表意人亦不負賠
償之責任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