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所稱「無記名證券」實係指未記載權利人之證券,與第七百十九條規定無記
名證券之定義無關,為避免混淆,爰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
有價證券」,並將本條改列為第一項。
二、為謀出質人權益、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交易成本減少之平衡,並符私法自治原則,
爰增訂第二項,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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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理由謂無記名證券之質權,其主要之標的物,為證券
上之權利而非證券。然證券其物與證券上之權利,互相依附,不可分別,故無記名證
券之質權,應與法律以證券其物為標的物之質權 (即動產質權) 同視,凡以無記名證
券人質者,須將其證券交付於質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至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
標的物者,則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即以其人質情形於證券上記明,而將其證券交付與
質權人,讓與之效力始能鞏固。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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