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以債權出質者,應依讓與之規定,通知於債務人,債務人既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 ,則債務人非經質權人或出質人之同意,不得向一方清償其債務。然使債務人因未得 一方之同意,致永遠不能脫離其債務關係,亦未免失之於酷,故應使債務人得為提存 清償債務之標的物,以保護雙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