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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以債權出質者,應依讓與之規定,通知於債務人,債務人既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
,則債務人非經質權人或出質人之同意,不得向一方清償其債務。然使債務人因未得
一方之同意,致永遠不能脫離其債務關係,亦未免失之於酷,故應使債務人得為提存
清償債務之標的物,以保護雙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