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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6-4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
    時,因債權質權依法轉換為動產質權或抵押權,對出質人之權益雖無影響,惟出
    質人仍為質權標的物之主體,宜讓其有知悉實際狀況之機會,爰增訂本條,明定
    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又此項通知,並非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所
    為提存或給付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如質權人未通知出質人,致出質人受有損害,
    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