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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6-2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權利質權之實行方法,第九百零五條至第九百零六條之一已設有明文規定,質權
    人可否仍依動產質權之規定,實行其權利質權,就第九百零一條規定之文字可能
    滋生疑義,為期明確,爰增訂本條。不論質權標的物債權之給付內容如何,其清
    償期如何,僅須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第九百零五條
    至第九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實行其質權。易言之,質權人不但得依前三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得拍賣
    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方法實行質權,均由質權人自行斟
    酌選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