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
法。不論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如何,均須待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
,質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
權有抵押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項、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參
考)。俾使質權合法轉換為抵押權,以確保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又本條所指「不動產物權」,不包括不能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物權,例如地役權
等,乃屬當然。
三、依前項規定而成立者,乃特殊型態之抵押權,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仍宜於
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俾保障交易安全,而杜紛爭,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項抵押權之登記,應依申請為之,且無待出質人之同意,
地政機關當可於有關法令中作配合規定,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