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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6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不論質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如何,均須待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始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該動產,並對該動產有質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項參考)。此
際,權利質權轉換為動產質權,依動產質權之實行方法實行質權。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理由謂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在其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期後者,須使質權人得直接向債務人索取,否則不足以完全保護質權人之利
益。債權之標的物,若為金錢,以其索取之金錢,視為清償債權質所擔保債權之金錢
,使其權利關係消滅。若非金錢,使其於領得之物有質權,以存續其質權。此本條所
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