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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4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現行條文前段改列為第一項,原後段內容則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證書之交付,學者通說以為依現行規定為債權質權設定之要件,於設質時有證書
    而不交付,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惟按債權證書僅係債權存在之證明方法,且證
    書之有無,質權人常難以知悉,於無債權證書時,設質以書面為之為已足,債權
    證書之交付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至於有證書,出質人予以隱瞞時,質權人原屬
    被欺矇之人,若竟因而使質權設定歸於無效,殊非合理,應以出質人負有交付證
    書之義務為宜,爰將「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修正為「前
    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移列為第二項,俾利適用。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方法,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則出質人
必須將其證書交付於債權人後,始能成立質權,蓋以維社會上交易之安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