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質權之從屬性,必先有債權發生,始可設定質權,且擔保債權一旦消滅,質
權即歸於消滅。長期繼續之交易,須逐筆重新設定質權,對於現代工商業社會講
求交易之迅速與安全,不但徒增勞費,造成不便,亦生極大妨害,為彌補上述缺
點,實有增訂最高限額質權之必要,爰仿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立法體例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為要式行為。鑑於質權之設定不若抵押權之設定
須經登記,為期慎重及法律關係明確化,明定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除須移轉動
產之占有以符合質權成立之要件外,尚須以書面為之。
四、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依其性質與
最高限額質權不相牴觸者,皆在適用之列,第三項爰設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