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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9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現行條文所稱之「賠償金」,易使人誤解為質物之代位物僅限於賠償之金錢,實
    則質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為限,且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出質人
    對該義務人有給付請求權,惟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
    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又現行規定後段
    乃前段之例外規定,爰將「如」字修正為「但」字之但書規定,且因其易令人誤
    解為一旦質物滅失受有賠償金時,質權人即可就賠償金取償。實則,質物滅失後
    ,如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基於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性,質權人
    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消滅,故仍有質權,且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爰將「質權人得
    就賠償金取償」修正為「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
    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並改列為第二項。
二、質物滅失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
    人應向質權人給付,始為公允。故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出質人為
    給付,對質權人不生效力。易言之,質權人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
    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三項情形,如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賠償物、
    給付物或賠償金、給付之金錢;如債權未屆清償期,質權人僅得請求出質人交付
    其賠償物、給付物或提存其賠償金、給付之金錢,爰增訂第四項。此種提存,係
    以出質人為提存人,質權人為受取人,附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始得領取之條件,
    併予指明。
四、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是否亦為質物之代位物?現行法尚無明文
    ,易滋疑義,惟學者通說認為其係質權之物上代位,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項準
    用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之標的物滅失時,依此一事,其質權即
消滅。又其一部滅失時,動產質權存續於其賸餘部分之上。至因質物滅失或毀損應支
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始能鞏固質權之基礎。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