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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8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質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時效如過長,將使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社會經濟
發展,為從速確定其法律關係,並促進經濟發展,爰明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
未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不得向第三占有
人請求回復時,其質權存續之要素既已久缺,若不使其質權消滅,質權人可將動產質
權與第三人對抗,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故消滅其質權,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