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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動產質權之效用,原為擔保債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故 質權人於質權消滅時,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交付質物權利之人,如有出質人或質物之 所有人等是。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