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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質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動產質物之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此與抵押權人之與抵押物情形相同。故準用第八百 七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