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為期與第八百零六條之用語一致,爰將「敗壞」修正為「腐壞」。
二、質權人基於占有質物之權,本可占有前項賣得之價金,惟經出質人請求,質權人
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爰仿
上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又質權人於屆債權清償期未受清償時,自得取回提存
物,實行其質權,以之優先受償。此種提存,係以質權人為提存人,出質人為受
取人,附以債權清償始得領取之條件。上述情形,提存法應配合修正,建議主管
機關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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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理由謂質物因敗壞,或經濟上之變動,其價值顯有減
少,足以害及質權人權利之虞時,應使質權人得豫行拍賣其質物,以其賣得金為其質
權之標的物,若質權人不得豫行拍賣,匪惟害及自己之利益,且害及出質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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