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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質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中,自得將其質權轉質於第三人。但
此種規定,原為質權人之利益而設,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自亦應由質權人
負其全責,以昭公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