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保存質物之費用,依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亦在質權擔保之範圍,故第二項謂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失之過窄,爰仿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意旨
,將「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修正為「費用」。此所稱「費用」自包括「保存
質物及收取孳息之費用」在內。至於質權其餘擔保範圍,諸如違約金、實行質權
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應分別依其性質納入本項相關項目
定其抵充順序,要屬當然。三、本條規定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其為
優先受償效力所及,應無疑義。質權人收取之孳息,非當然可依第二項規定抵充
,為期周延,爰增列第三項,明示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
行質權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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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理由謂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雖為法
律所許,然質權人於有收益權時之義務,不能不以法律確定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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