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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9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行為,現行條文中之「訂定」宜修正為「約定
」。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為本條所明定,蓋以質權之設定,既以移轉質物
之占有為要件,則凡由質物所生之孳息,自應由質權人收取之,以資便利。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之明文辦理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