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8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質權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故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
    質物。但為保存質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例如易生銹之機械,偶而使用之,以防其
    生銹等是,應得為之。日本民法第三百五十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韓國
    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均設有明文,本條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
三、第八百八十九條、第八百九十條所稱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在動產
    出租後設定質權者,質權人當然得依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收取法定孳息;僅在
    設定質權後由質權人出租者,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出質人同意。至於質權人
    經出質人同意使用或出租其質物,應否支付使用之對價或所收取之租金誰屬,本
    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此際,質權人如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仍應依第一項之規
    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併此敘明。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理由謂質權人占有出質人之所有物,應使其負保管質
物之義務,以保護出質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