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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7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質權與抵押權同為擔保物權,修正條文第八百六十一條已增列「違約金」為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本條亦配合增列。又質權存續中,質物由質權人占有,質權人因
    保存質物所生之費用,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自亦應為質權擔保之範圍。日本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韓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均有相
    同之規定,本條爰仿上開立法例修正,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後,改列為
    第一項。
二、為兼顧出質人之利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
    損所必要者為限,始為質權擔保之範圍,例如稅捐、修繕費或其他必要之保存費
    用。至於為避免質物滅失所必要之費用,當然包括在內。又單純之保管費用,例
    如質物置於倉庫所須支付之倉租等是,若非為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其保
    管費用自仍應由質權人負擔,不在本項保存費用之內。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質權之效力,與抵押權相同,故本條規定動產質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其所擔保者
: (一) 原債權。 (二) 利息。 (三) 遲延利息。 (四) 實行質權之費用。 (如拍賣
費之類)  (五) 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蓋
特為明白規定,所以杜無謂之爭執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