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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5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標明移轉占有之客體及對象,為期明確,爰修正如上。
二、動產質權以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之動產為其成立及存續之要件,故質權人
    須占有質物,始能保全質權之效力。為使質權之關係明確,並確保質權之留置作
    用,爰於第二項增列質權人亦不得使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十條理由謂易於移轉,乃動產之特色,凡以動產為擔保債權之
標的物者,須使債權人占有其動產,始能保全其質權之效力,否則債權人實行其擔保
權,既涉困難,第三人亦易蒙不測之損害。使債權人占有其動產,則無此弊,各國立
法皆用此主義,本條亦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