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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4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質權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設有質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就拍賣質物所
    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為期立法體例一致,本條爰仿修正條文
    第八百六十條,作文字之調整。
二、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及權利質權二種,本條係關於動產質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
    明「動產質權」等文字。至於本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稱之「質權」,既規定於同
    一節內,當然係指「動產質權」而言,毋庸逐條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之內容,應以法律規定明確,以杜無益
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