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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3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配合本章已分為三節,酌作文字修正,且為期周延,將「法定抵押權」修正為「其他
抵押權」,俾使以礦業權、漁業權等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或其他特殊抵押權之準用,民
法上亦有依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前條之抵押權,係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及法定抵押權,
標的物之發生原因,雖與普通抵押權不同,然其性質效用則一。故本條特明定準用普
通抵押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