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本章已分為三節,酌作文字修正,且為期周延,將「法定抵押權」修正為「其他 抵押權」,俾使以礦業權、漁業權等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或其他特殊抵押權之準用,民 法上亦有依據。
謹按前條之抵押權,係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及法定抵押權, 標的物之發生原因,雖與普通抵押權不同,然其性質效用則一。故本條特明定準用普 通抵押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