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由數人共有,本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間優先受償之內部關係,
係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價金。但為使共有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
彈性,並調整其相互間之利害關係,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四,設但
書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前,共有人得於同一次序範圍內另行約定不同之債權額比
例或優先受償之順序。所謂原債權確定前之約定,係指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時之約定及設定後原債權確定前,各共有人相互間之另為約定。
三、第一項所稱各共有人按債權額分配之比例,性質上即為抵押權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然此項應有部分受該抵押權確定時,各共有人所具有擔保債權金額多寡之影
響,乃變動者,與一般之應有部分係固定者有異,若許其自由處分,勢必影響其
他共有人之權益,故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但共有人若依第一項但
書規定,已為應有部分之約定者,則其應有部分已屬固定,其處分即得回復其自
由原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參照),爰設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