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且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
之實務需求,並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於
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方式有三:一
為全部讓與他人,二為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三為得使他人成為該抵押權之共有
人,爰於第一項明定前二種方式,第二項明定第三種方式。例如抵押人甲提供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於抵押權人乙,嗣乙經甲同意將最高
限額抵押權全部,或分割其一部即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單獨讓與第三人丙
,乙、丙成為同一次序之抵押權人;抵押權人乙亦得使他人丙加入成為該抵押權
之共有人,乙、丙共享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此時,乙丙共有抵押權呈現之型
態有二,其一,丙係單純加入成為共有人;其二,丙係以受讓應有部分之方式成
為共有人。嗣後各該當事人實行抵押權時,前者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九第一項本
文處理;後者則按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九第一項但書處理。另丙為免受讓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歸於確定,丙可與甲依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
之規定,為擔保債權範圍或債務人之變更,俾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繼續存在。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單獨讓與行為屬物權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應經
登記始生效力,此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