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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1-6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尚屬有異,為學說及實務
    上所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參照)。故如僅將擔保
    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
    抵押權自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情形,例如保證人
    依第七百四十九條為清償或第三人依第三百十二條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隨同移轉。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七第一項亦有
    相同之規定,為維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及使其法律關係簡明計,爰於第一
    項後段明定之。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如有第三人承擔債務而債務人
    免其責任者,基於免責之債務承擔之法理,該承擔部分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伴隨而往,抵押權人自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仿日本民
    法第三百九十八之七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