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
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
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一項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該
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
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
三、為發揮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功能,促進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之迅速與安全,並兼顧抵
押權人及抵押人之權益,前項確定期日,不宜過長或太短,參酌我國最高限額抵
押權實務現況,應以三十年為當。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又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期
限,得更新之,以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社會實際需要,故設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