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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1-3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原債權未經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
    之範圍或其債務人縱有變更,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並無影響,為
    促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功能,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項,明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之,且該項變更,亦無須得後次序抵押
    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又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非如日本民法
    之採登記對抗主義,而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本條變更自應適用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規定而為登記,毋庸如日本民法同條第三項另有登記之明文規定。前述變
    更既限於原債權確定前,則在原債權經確定後,自不得變更。如有變更之約定而
    經登記者,該登記對於登記在前之其他物權人即有無效之原因,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