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惟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
限額係採取債權最高限額說之規範意旨,係認凡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已確定原債
權及其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應有優先受償權,是利息等債權不應
另受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之限制,方屬合理;第八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八已有特別規定;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之規
定,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宜準用;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
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已有特別規定,均排除在準用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