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 因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 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 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適用, 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