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
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爰賦予債務人或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債權一經確定,
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
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債務人或抵押人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
登記。但抵押權人得請求登記之數額,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俾免影響
後次序抵押權人等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