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謂,而設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不動產,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
者,其他不動產所擔保之原債權有同時確定之必要,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
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明定如上。又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第八百八十一
條之一第一、二項參照)、債務人及最高限額均屬同一者時,固屬本條所謂同一
債權,至於債務人相同,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部分相同時,是否為本條適用範圍,
則留待學說與實務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