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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1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關於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之效力問題,本法修正草案已增訂第八百六十二條之
    一,為期周延,爰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又現行條文所稱之「賠
    償金」,易使人誤解為抵押物之代位物僅限於金錢,實則抵押物之代位物,在賠
    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抵押人對該義務人僅有給付請求權,給付物並未
    特定,金錢、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
    」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至抵押物滅失後,如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
    他利益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當然消滅,惟其性質已轉換為權利質權,
    行使之次序已於第二項增設明文,爰刪除現行但書後段次序分配之規定,並作文
    字調整。
二、抵押權人依物上代位所得行使之擔保權,其性質為何,非無爭議,為期明確,爰
    增訂第二項,明定係屬權利質權。又此項質權雖係嗣後始發生,然基於抵押權之
    物上代位性,該質權實為抵押權之代替,故該質權之次序,應與原抵押權同,爰
    一併明定,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
三、抵押物滅失時,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人應向
    抵押權人給付,始為公允。而為涵蓋第一項所稱賠償或其他利益之給付人,乃概
    括以給付義務人稱之。故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抵押人為給付,對
    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易言之,抵押權人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義務
    ,爰增訂第三項。
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是否亦為抵押物之代位物?現行法尚無
    明文,易滋疑義,惟學者通說認為其係抵押權之物上代位,為期明確,爰增訂第
    四項。又本項與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二條可同時併存,抵押權人依本項所生之物
    上代位權與依該條所生之提出擔保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問題,由抵押權人擇
    一行使,乃屬當然。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理由謂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時,其抵押權應即消滅,
然僅係一部滅失者,仍就其所餘部分存餘之,至因抵押物滅失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
配於各抵押權人,始能鞏固其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