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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
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