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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一條理由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須用法律規定,以防無益之
爭論。凡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錯誤) 及
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等, (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
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之房屋性質) 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
之錯誤。至表意人雖掁示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示者亦然。 (如表意人誤信為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
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