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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9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物上保證人對於債務人之求償權,現行條文規定「依關於保證之規定」。惟其不
    但涉及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間亦涉及與保證人之關係,頗為複雜,為期
    周延,宜設有根本解決之明文,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
    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
    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
    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
    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
    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
    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
    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有關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
    任與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
    物拍賣時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始為平允。例如甲對乙負有六十萬元之
    債務,由丙為全額清償之保證人,丁則提供其所有價值三十萬元之土地一筆設定
    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拍賣丁之土地而受償三十萬元。依本
    條規定,乙對甲之原有債權中之三十萬元部分,由丁承受;保證人丙就全部債務
    之應分擔部分為四十萬元(=60x[60 ÷(30+60)]) ,丁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
    部分則為二十萬元(=60x[30 ÷(30+60)]) ,丁已清償三十萬元,故僅得就
    超過自己分擔部分對丙求償十萬元。反之,如丁係以其所有價值七十萬元之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乙,嗣乙聲請拍賣該土地而其六十萬元債權全額受清償時,保證人
    丙之分擔額則為三十萬元(=60x[60 ÷(60+60)]) ,丁得向丙求償三十萬元
    。又前開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求償時,應視該保證之性質定之。如為連帶保證或
    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時,該物上保證人得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如為普通保證
    人,因其有先訴抗辯權,如其主張先訴抗辯權時,該物上保證人則應先向債務人
    求償,於債務人不能償還時,始得向保證人求償,此乃當然法理。至於保證人對
    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部分,則係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其求償權則依其內
    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之,併予敘明。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者,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
如已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為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依保證債務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