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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7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現行條文規定「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究係指抵押權人僅得聲請執行
    法院併付拍賣,抑由抵押權人自行併付拍賣?易滋疑義。鑑於「拍賣」,乃執行
    方法,故宜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爰修正第一
    項如上。
二、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
    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
    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物上營
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
,否則收去建築物,於經濟上所損甚鉅,然建築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