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9.21 06:34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6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於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土地業已存在,固無問題,於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時
    ,建築物是否以當時已存在,始有本條之適用?學說上爭議頗多,參照第八百六
    十六條、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避免拍定後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致拆除之
    結果,有害社會經濟發展,似以肯定說為是,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例)。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等文字上增列「設定抵押權時」,以期明確。
二、依本條所成立之地上權,為法定地上權。其租金若干,期間長短,範圍大小均有
    待當事人協議定之,現行條文僅規定及於「地租」,似有不足,爰修正當事人協
    議之事項並及於地上權之期間、範圍,而於不能協議時,則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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