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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5-4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已於第八百七十五條
    之二明定。是以,於抵押物異時拍賣時,如抵押權人就其中某抵押物賣得價金受
    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即生求償或承受問題,為期公允明確,宜就求償權
    人或承受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並仿民法第二
    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於各款設但書
    之規定。又本條第一款雖規定物上保證人間之求償權及承受權,惟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當事人仍可以契約為不同約定而排除本款規定之適用。另第二款係規定同
    一人所有而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後,該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
    範圍內有承受權;本款所稱之「同一人」所有,除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經拍賣之
    情形外,亦包括物上保證人所有之抵押物經拍賣之情形。至於物上保證人對債務
    人或對保證人之求償權或承受權,則另規定於第八百七十九條,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