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或抵押物上有後次序抵押權存在時,為期平
衡物上保證人與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利求償權或承受權之行使,宜
就各抵押物內部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如各
不動產限定負擔金額之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者,當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
擔金額之比例定之,若未超過總額時,亦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計算。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計算分擔額時,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之金額較抵押物
之價值為高者,為期平允,宜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