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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73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並酌予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理由謂已至清償期,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應使抵押權
人實行其抵押權,實行之法,以抵押物變價為適當,變價之法,即依執行律將抵押物
拍賣是。若有數抵押物,亦可同時請求拍賣,此當然之事,無須另設明文規定。謹按
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以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則為法所不許,縱有約定,亦屬無效。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